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听证程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0日 省交通厅浙交[1996]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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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罚款100 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听证会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具有听证职能机构的法制部门或 指定的其它相关部门负责主持(以下简称法制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具有听证职能的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全面进 行。
第二章 听证会前的准备
第六条 办案单位对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以后,对符合本暂行规 定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式样见附件一)。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受理。
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没有要求听证的,可不予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由交通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决定是否准许。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应采用书面形式,公民书写困难的,也可 以由当事人口述,行政机关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的要求以后,办案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向当事人 宣布的处罚建议。
第十条 法制部门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听 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通知原办案单位或调查人员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法制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后三日内提出不予受理 的意见,报本单位领导批准以后,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和办案单位。通知书式
样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听证要求不被受理的,办案单位应当将原 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时送法制部门审核,并报请本单位领导批准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十二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 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法制部门提出,由法制部门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三条 听证会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指派一 人担任书记员。首席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法制部门的干部担任。
首席听证主持人负责具体案件的听证事宜,在听证会后召集全体听证主持人进行合议,并提 出最后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 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也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及时举行,一般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 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以前,应当将听证通知书(通知书采用交通部1996年7号令附 件11的格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和办案单位。有第三人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
办案单位接到举行听证的通知后,应当指派本案负责人和主要调查人员各一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 行。
第十八条 公开的听证,在召开听证会的三日前,应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单 位名称、案由和听证会时间、地点,通过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三章 听证会
第十九条 听证会场设听证主持人席、书记员席、调查人员席、当事人席 、代理人席、第三人席、证人席和旁听席。
本案的证人不得参加案件的旁听。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先进行以下工作:
(一)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调查人员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1、未经许可不得录音、摄像、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听证区域;
3、不得提问和发言;
4、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防碍听证的行为;
5、保持会场整洁,不准吸烟、随地吐痰和乱扔果屑。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正式开始。
听证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建议和理 由、依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可以出示新的证据材料;
(三)第三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可以出示证据材料;
(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相互辩论,可以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二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法律以及其 他相关的问题向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
必须如实回答。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 人到会作证。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可以同证人当面对质。
第二十五条 证人不能到会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 证人的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当当场宣读。
第二十六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 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后被认定。未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在提供、出示证据后,听 证主持人应当依次询问其他人对证据是否持有异议。
第二十八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之间 可以依次相互直接发问。
有关人员在回答询问时,应当作出直接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 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的,应当就处罚的理由组 织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发言的顺序为: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发言以充分阐 明理由为基本原则,一般进行二至三轮。
当事人无新的意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发言终结。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的发言应围绕争议焦点和主要事实情况,发言与案件 无关或有不必要的重复时,听证员应及时予以引导和制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发言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次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 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 会场的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提出警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 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撤回听证或放弃参加听证的要求。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休会或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正当的;
(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 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休会或延期的情形。
决定休会或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再次听证或延期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及时通 知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会的进行情况,认为可以结束听证会的 ,决定终结听证。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书记员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作详细记 载。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辨的事实和理由;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 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
听证笔录上记明。
有关人员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确有遗漏或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四章 听证结论
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以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和证 据,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同时告知原办案单位: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单位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 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办案单位处罚建议的意见。
(二)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办案单位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 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办案单位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提出责 令办案单位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 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六)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罚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存根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
听告知字[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因 一案,有权在收到本告知通知书之日 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
承办单位
承办人
审核人
签发人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印章)
随卷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
听告知字[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因 一案,有权在收到本告知通知书之日 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印章)
本告知通知书我于 年 月 日收到。
签名:
送当事人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
听告知字[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因 一案,有权在收到本告知通知书之日 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印章)
本告知通知书我于 年 月 日收到。
签名:
附件二:
存根
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听不受字[ ]第 号
:
你因 一案,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本机关 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承办单位
承办人
审核人
签发人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印章)
随卷(送办案单位)
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听不受字[ ]第 号
:
你因 一案,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本机关 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印章)
送当事人
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听不受字[ ]第 号
:
你因 一案,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本机关 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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